四川省旅游服务的品质管理条例

来源:产品2 日期:2024-04-13 20:08:31 浏览量:21次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服务的品质,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的品质,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的品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的品质监督管理工作。

  旅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的品质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的品质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相关标准的服务。

  第九条省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在川旅游团队,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团队运行计划表应当载明团队每日游览的景区景点、购物场所、住宿宾馆饭店名称、住房标准和自费项目。

  第十条旅行社转并旅游团队,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旅游者确认价格和服务标准。

  转并团队后,原合同金额高于同一团队相同服务标准最低合同价格15%的,差价部分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团队运行计划安排购物场所。旅游者在运行计划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货或者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提出异议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因旅行社过错延误旅程的,旅行社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误期间的食宿和其它必要费用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因导游人员过错导致旅游者在旅程中脱离团队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脱离团队期间的住宿和其他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办理旅游所需的手续,应当谨慎保管旅游者的各种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旅行社应当立即补办并承担补办费用,因此导致旅游者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运输合同、订房合同、转并团队合同、保险合同、团队运行计划及旅游服务的品质评议表等作为旅游业务档案完整保存,接受旅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应当安排全程陪同的导游。经双方约定不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旅行社应当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旅行社临时使用导游服务单位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单位或旅行社签订书面借用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违反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旅政主管部门予以扣分和处理。

  导游与旅游者就合同内事项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导游应当及时请示旅行社,不得直接与旅游者发生冲突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租用客车、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

  旅游客运公司可以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旅行社自营旅游运输的,一定要符合本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驾驶员应该依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行社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该依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等设施和设备的,在安装调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物价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旅政主管部门意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景区景点内的营运车辆、观光缆车等价格的制定,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理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做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旅游服务的品质公告制度。旅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的品质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来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很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l至3个月,可并处合同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以及它旅游车辆、船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六条旅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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