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条例》之旅游公共服务、经营。

来源:火狐体育平台app下载 日期:2023-12-04 03:35:33 浏览量:15次

  《北京市旅游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小编告诉你,《条例》分7章84条,涉及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旅游监管等旅游各环节,在与市民联系最密切的旅游经营环节,《条例》对旅行社和导游、景区、旅游客运、旅游购物、网络旅游服务、一日游和民宿等做出了详细界定,尤其对非法一日游顽疾明确了法律责任,相比旧条例加大了惩处力度。想了解更多详细的内容吗?请持续关注“怀柔旅游”公众号。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市旅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建设,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风险、医疗急救、旅游者流量和服务的品质等必要信息。

  旅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旅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组织旅游经营者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别的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线路、旅游者中转站以及旅游交通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主要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设置景区指引标识,引导旅游者出行。

  旅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主要景区合理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旅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实行电子行程单管理。旅行社应当在旅程开始前,通过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政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

  旅政部门向旅游者、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应当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相关服务。

  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方式,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名称及游览时间,就餐点、购物店名称及具体停留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在本市执业,应当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旅业组织注册,向市旅政部门申请领取或者变更、换发导游证。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别的地方领取导游证并在本市执业的导游,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导游证的变更、换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政部门和旅业组织应当对本市导游进行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对在别的地方取得导游资格证而申请在本市执业的人员,进行有关本市自然地理、历史背景和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委派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导游任务内容全额支付团队旅游的接待和服务费用,不可以要求导游垫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的,导游有权向旅政部门和旅业组织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九条 旅业组织能够准确的通过旅游业经营状况,发布本市旅游服务产品和服务的诚信指导价,对旅游经营者的不合理低价经营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曝光和谴责。

  旅业组织依法承担导游注册职能,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评价机制,组织业务培训,维护导游合法权益,引导导业健康发展。

  利用公共资源开发、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利用其他资源开发、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免费开放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由旅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故宫、天坛、颐和园、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等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景区实行讲解员管理制度。

  在前款所列景区内为团队旅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取得景区讲解员证。景区讲解员由景区负责管理,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景区颁发讲解员证。未取得景区讲解员证的人员,不得在前款所列景区内从事团队旅游讲解活动。

  第三十二条 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鼓励景区利用语音导览设备、电子地图、手机自助导游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供游览引导、讲解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讲解员预约制度,为旅游者合理的安排行程提供便利。

  景区为了旅游安全的需要,可以在节假日期间或者在部分游览区域实行分时段预约参观制度。景区实行分时段预约参观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

  景区对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做备案的团队旅游,不得给予门票折扣,并记录旅行社、导游相关信息,向旅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允许超出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通过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景区网站以及景区售票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景区应当保护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保持环境整洁,对损坏旅游设施、乱写乱画和喧哗等行为及时制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游览环境。

  景区允许使用扩音设备的,应当划定使用区域和时间,明确使用要求,噪声排放不允许超出50分贝。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该依据接待需要,依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地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三十八条 景区应当加强对景区范围内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演艺等经营单位的管理,维护景区经营秩序。

  景区对擅自摆摊、圈地和占点的经营行为,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行政部门的要求完善旅游公交服务,根据自身的需求开设通往世界文化遗产等景区的旅游公交,增加旅游公交发车站点,满足旅游者交通需求。

  第四十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经营的相关信息,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内部监控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监督为团队旅游服务的驾驶人员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运行车辆,不得承运电子行程单以外的旅游者。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为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做团队旅游信息备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交通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旅行社可通过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自有车辆,开设通往世界文化遗产等景区的旅游专线,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旅游专线按照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不得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给予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贿赂。

  第四十六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用虚假、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础信息以及有几率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游者在前款规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在旅程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办理退换货;所购商品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旅游者能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导游在旅程中擅自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以就餐、接受检查等名义变相增加购物场所的,由旅行社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营业范围、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经营资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允许旅行社通过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旅游者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购买旅游服务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能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

  第五十一条 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服务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市旅政部门核实有关信息,并醒目区分自然搜索出来的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业组织发现网络信息搜索出来的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核实有关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旅政部门、网信部门发现网络信息搜索出来的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应当责令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除住宿以外的交通、餐饮、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团队旅游形式。

  (一)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导游证,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

  (三)冒用旅行社、旅游集散中心、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等名义,利用公交站牌、互联网、旅游地图等媒介或者在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发布一日游虚假信息,非法揽客;

  (四)以不合理低价揽客,并在旅程中向旅游者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六)在景区内及其周边地区,追逐、拦截旅游者,索要物品,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允许旅行社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查验旅行社相关许可文件,并要求旅行社在营业场所张贴、悬挂相关许可、登记证件。

  旅馆业经营者允许旅行社在其经营场所放置旅游宣传资料、联系方式或者旅游地图的,应当查验旅行社相关许可文件,所放置材料宣传内容应当与旅行社名实相符。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前往长城、明十三陵等本市有多个同类景区或者景区内有多个同类收费景点的团队旅游活动,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明示所游览景区或者景点的具体名称。列入旅程中的收费景区,不安排进入游览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结合本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以及生产、生活方式,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开展民宿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的引导,鼓励乡村民宿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自有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从事民宿经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本市实际,分别制定城区民宿和乡村民宿的具体管理规定。

  旅游、公安、环保、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民宿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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